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宏宇律師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惟若財團法人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振文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2月18日103年度法字第38號裁定解除其在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嗣相對人改選後之7名董事亦自103年7月至000年0月間相繼辭任,礙於當時相對人已無董事可對外代表該法人行使職權,故聲請人遂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3條有關「本市財團法人董事經法院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部無法行使職權,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依章程所定資格,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申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規定,於104年5月6日指派第三人張景森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暫行管理該法人業務,惟張景森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辭任董(理)、監事書,聲明辭任臨時董事職務,足徵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或代理人可對外代表該法人行使職權,是以聲請人為維護公益,並保障相對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是因全體董事均已辭任致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爰依前述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許宏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全體董事均已辭職,嗣其依前揭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於104年5月6日所指派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暫行管理該法人業務之張景森,亦於112年10月12日聲明辭任臨時董事職務,故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或代理人可對外代表該法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資料暨董事辭職書計7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6347900號函(有關敦派張景森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一案)暨張景森所出具112年10月12日辭任董(理)、監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至65頁、第31至33頁),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暨聲請人所推薦人選許宏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應足堪擔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職務,且許宏宇律師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聲請人依前述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許宏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