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廖林麗貞即財團法人廖正豪‧廖林麗貞向陽基金會
(原名:財團法人向陽公益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廖正豪‧廖林麗貞向陽基金會(原名:財
團法人向陽公益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廖正豪‧廖林麗貞向陽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廖正豪‧廖林麗貞向陽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即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相對人第7屆第4次董監事會,經董監事會決議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法務部以112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11203514690號書函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112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11203514690號書函、相對人第7屆第4次及第8屆第1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相對人修正前、後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符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部分,係就董事資格及選任限制所為修正,第20條部分則係就辦理決算事宜為修正,前開修正內容均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法務部亦許可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部分,核其內容為變更財團之名稱,實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非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更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件:財團法人廖正豪‧廖林麗貞向陽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