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郁慕明即財團法人敦惠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王珮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敦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敦惠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敦惠文教基金會業經民國112年12月30日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敦惠文教基金會經教育部68年10月4日台(六八)高字第29347號函許可設立,71年9月17日為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30日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0條、第16條,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以113年2月26日臺教社(三)字第1130012202號函許可在案等情,有教育部函、財團法人敦惠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第6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原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可稽,就附表「修正條文」第10條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16條關於明定章程修正日期,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本院無由准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10條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