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田弘茂即財團法人國策研究院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國策研究院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民國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國策研究院文教其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12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97冊第37頁第2472號),茲因應業務需要,經相對人董事會於112年11月27日第9屆第2次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4條、第16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112年12月28日臺教社㈢字第1120128178號函、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然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所示第4條、第16條之內容,僅係對該財團法人之事務所地址及章程修訂日期為修正,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硯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