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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杜書伍即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民國113年9月18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第16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4條、第16條,觀其內容分別僅係會址之變更,及載明章程之修正沿革,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