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耀文即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範本對照表之「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0年4月24日以(80)府新一字第80025589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0年5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4冊、第27頁第1589號)。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訂財團法人新文化基金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範本對照表之「捐助章程修訂範本」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23037531號函、相對人112年10月24日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範本對照表、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