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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蔡清祥(即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9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如不屬於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非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之章程變更者,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3 條、第15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雖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13 年10月23日臺教授青字第1130000351號許可變更函、法人登記聲請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即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第3 條、第15條部分,僅係變更會址及增列章程修訂沿革之內容修正,與前揭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要件無涉,乃屬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向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其聲請與首揭規定及要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