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邵之雋即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之董事
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下稱金融法制犯防中心)之董事長,金融法制犯防中心經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8條,112年3月31日第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第5條第1項,113年4月25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再決議修改第8條,詳如114年2月8日補正附件五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金融法制犯防中心之捐助章程第8條原條文已歷經111年12月16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113年4月25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變更,而聲請本院准許由原條文變更為111年12月16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修正條文,再變更為113年4月25日第7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條文。惟金融法制犯防中心在111年12月16日修正第8條後,並未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金融法制犯防中心利害關係人等,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嗣金融法制犯防中心於113年4月25日已決議再變更第8條條文,亦即111年12月16日之修正條文已不存在,本院即無從溯及准許111年12月16日所作修正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准許將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第8條,由原條文分別變更為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即112年3月31日修正條文、113年4月25日修正條文),此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目的及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且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同意備查,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112年6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120134890號函、113年5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18980號函、第7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章程(含條文修正對照表)2份為證(見卷第19-21頁、第33-61頁、第123-131頁、第145-169頁),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件對照表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 本中心基金設立時由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新台幣二千萬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捐助新台幣一千萬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捐助新台幣一千萬元,共計捐助新台幣四千萬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每年年度終了之決算若有剩餘,全數列入基金。 本中心基金設立時由保險業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捐助新台幣二千萬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捐助新台幣一千萬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捐助新台幣一千萬元,共計捐助新台幣四千萬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111年年度終了之決算累積賸餘數,列入基金新台幣一千萬元,連同捐助基金共新台幣五千萬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八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董事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五、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六、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 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八、公益代表八人。 前項第八款由董事會選任之。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法律、金融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為無給職,由董事互選之。對內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中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而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者,不得充任本中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董事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三、其他金融業代表三人。 四、公益代表八人。 前項第三、四款由董事會選任之。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法律、金融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為無給職,由董事互選之。對內主持董事會,對外代表本中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而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者,不得充任本中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