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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魏海敏即財團法人魏海敏京劇藝術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魏海敏京劇藝術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魏海敏京劇藝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魏海敏京劇藝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召開第9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84年間經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經第9屆第7次董事會於113年5月15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文化部113年6月4日文綜字第113101437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單、新舊條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