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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王文淵即財團法人王詹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王詹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王詹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王詹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主事務所地址變更,而修訂捐助章程第3條,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財團法人王詹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1年11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20005102號函各1份為證,惟本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乃係為辦理相對人主事務所地址變更,與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