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翁珮暄即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清算人是否合法聲報,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法定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限期命其補正,不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清算人應依法出具上揭法定文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進而完成形式審查,倘法院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聲報要件且得補正者,應先命清算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章程、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第2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等件,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及12月5日向本院聲報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清算完結,惟所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係在清算人就任前、催告申報債權公告前所製作,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5日以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補正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等件,惟觀前揭財務報表上所載製作期間,仍係清算人就任前、催告申報債權公告前所製作,且前揭財務報表上所列監查人「徐洵平」,似非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之監事,足見聲請人並未依本院114年2月24日裁定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清算完結之相關程序及文件既未完備,尚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21日已執行完竣清算人應為之清算職務為有據。是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清算完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之程序及備齊文件後,始得再次聲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一、「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二、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縱清算期間無財務運作事實,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四、「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縱清算後無剩餘財產,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五、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經監事審查之證明文件。
六、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