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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李鴻源即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永續發展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永續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永續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清潔生產與永續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准予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條次第七條、第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5月3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並提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之捐助章程、修正後之捐助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就捐助章程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條文修正,與財團之組織有關,所為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捐助章程第17條,其修正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相對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