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趙又琳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小愉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小愉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趙又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小愉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小愉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小愉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臺北市小愉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07330號函、財團法人臺北市小愉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5條,僅係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等,則與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