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梁國源即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葉秀雯為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清算完結,並將監察人監察報告書、第七屆第九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清算期間收支餘絀表、清算後之財產清冊、第七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捐助章程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法字第11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聲請指定葉秀雯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業提出第七屆第九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