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宋楚瑜即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基金
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15條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教育部113年7月1日臺教社㈢字第1130055088號函、財團法人台灣水利環境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第七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捐助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核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7條係有關董事會之組成等事項,涉及財團之管理方式,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尚無牴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15條乃因應財團法人法規定,而明定修正捐助章程之日期,並重申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