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鄭泰祥即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宗旨之變更、擴大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於民國113年7月6日經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訂為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113年7月6日第4屆董事、第5屆監事第2次臨時聯席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委託書、修正前、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增修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雖尚缺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之函文,然核前開聯席會議決議修訂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內容,僅係將該條內容中有關授權來源之文字予以刪除,該修正並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未改變其目的(見112年7月5日之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位:
以管理台北清真寺、執行伊斯蘭教宗教事務、宣揚伊斯蘭教教義、推廣教育暨辦理清真認證及社會慈善公益事業為宗旨。),該修改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衹須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件: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3條: 本會取得台北清真寺所有權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之授權以管理台北清真寺、執行伊斯蘭教宗教事務、宣揚伊斯蘭教教義、推廣教育暨辦理清真認證及社會慈善公益事業為宗旨。 第3條: 本會以管理台北清真寺、執行伊斯蘭教宗教事務、宣揚伊斯蘭教教義、推廣教育暨辦理清真認證及社會慈善公益事業為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