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辜仲瑩即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及第20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法第33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已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第8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案(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
金會第8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冊、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核屬相符。又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金會係經教育部88年3月25日台(八八)社(四)字第88030964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8年4月8日向本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復於111年5月9日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開發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0條所示,此業經報請教育部以113年7月11日衛臺教社(三)字第1130071014號函許可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關於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
9條及第20條部分,經核係分別就董事會職權、決議方式、組織、相對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等事項進行增刪、修正及補充,係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財產之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規定無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第2條部分,觀其內容僅係為期體例一致而修正文字,非屬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