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其光即財團法人黃秉心保險獎學金基金會之董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黃秉心保險獎學金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黃秉心保險獎學金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黃秉心保險獎學金基金會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黃秉心保險獎學金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第3條、第5條至第14條、第16條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月2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68280號函、財團法人黃秉心保險獎學金基金會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15條,僅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會址之變更、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