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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6號聲 請 人 金堯漢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增列目的事業及聚會會所,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第2條之附件一覽表及第5條,爰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中第2條之附件即臺灣區會當地會所一覽表,以及增加第5條之目的事業項目,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因此,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