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美雲即財團法人臺北市財聖公益慈善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財聖公益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財聖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97年12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9744104600號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相對人因基金會變更會址而修訂本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間經許可設立,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經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於112年12月1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205549號、112年12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176589號覆函、董事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26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者,經核僅係會址之變動為更新修正、增列章程修正日期等,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