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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清即財團法人石碇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石碇鄉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石碇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石碇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內容」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即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石碇鄉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召開財團法人石碇鄉文教基金會第9屆第1次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月11日新北教社字第1122552570號函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月11日新北教社字第1122552570號函、相對人第9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簿、相對人修正前、後之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3至33頁、第37至59頁)為證,堪認符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至10條、第12條部分,係分別就董事人數、董事選任、董事資格、董事任期、董事會職權、董事長選任、董事長之代理方式、董事委託代理出席方式及人數暨比例限制、董事請求召集及自行召集程序、議案(一般事項、重要事項、合併事項)表決方式及議程通知程序、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所為之修正,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許可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至4條、第11條、第13至16條規定部分,核其內容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件:(財團法人石碇鄉文教基金會修訂條文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