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呂錦山即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民國109年6月9日台內團字第109003015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決議辦理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第20屆第9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2年8月25日)、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日期:113年1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日期均為112年8月25日)。惟:

㈠聲請人未提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第2

0屆第9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簿(表),致本院無從確認該次會議辦理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否合法,聲請人應提出該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第20屆第9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簿(表)。

㈡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均非清算人就任後,

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應提出就任後製作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應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董事會承認。

㈢未提出已刊登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告(3次以上)之證明,聲請人自應予補正。

聲請人之聲請有前開所列不合規定之情形,爰酌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法人登記證書 2 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第20屆第9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簿(表) 3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董事會承認) 4 刊登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3次以上之證明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