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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群隆代 理 人 鄭心怡

黃靜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為實際業務運作順暢,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經第13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或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捐助章程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經濟部109年2月21日及112年7月17日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附件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草案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條、第十四條之變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附件所示第六條第一、二項變更部分,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三、社會公正人士。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條(第48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系爭財團法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且依前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自政府機關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附件所示第六條第一、二項修正為董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並經董事會普通決議、監察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派並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普通決議,增加「經董事會普通決議」、「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普通決議」部分,已違反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不應准許。至於附件所示第二條、第七條之修正,不屬於前揭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