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必勝即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政府捐助系爭基金會之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已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50,系爭基金會屬性由民間捐助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已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修訂捐助章程,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第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6、9、11、12、1

6、19、22條,有112年10月30日第8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基金會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含修訂說明)、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0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8頁)。核其第5條、第6條涉及董事任免,第9條涉及利益衝突之重要管理方法,第11條涉及董事監察人報酬之重要管理方法,第12條、第16條涉及董事會職權,第19條涉及基金總額之財產管理,第22條涉及人事會計等等重要之管理方法,且衛生福利部上揭函已表示許可上揭申請變更基金會財產總額、修正基金會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等語(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條文修訂與財團法人之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亦無抵觸藥害救濟法有關藥害救濟基金、財團法人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民法等規定,准許其變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件,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修正對照表(出處:本院卷第33至37頁)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