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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廖修平即財團法人台灣美術院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

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美術院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美術院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進行第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12月20日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23037383號函許可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文、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新舊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就其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部分,係關於就法人董事會組成人數之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8條部分,係對章程修訂日期為增修,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