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泰銘即財團法人國巨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巨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巨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巨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7項、第8項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係於民國88年8月24日經教育部台(88)社(四)字第88102399號函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7冊第29頁第2270號)。茲因相對人前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條第7項、第8項如附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有文化部113年1月30日文綜字第1131002247號函、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印信變更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9項如附表所示部分,僅係更改名稱、條文編號修正等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本院無由准許,自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財團法人國巨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條次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巨基金會」,(下稱簡稱本會)。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巨文教基金會」,(下稱簡稱本會)。 本會為擴大社會影響力與服務社會面向,將【文教】二字去除,改名為「財團法人國巨基金會」。 第二條 七、獎助或贊助致力於音樂之研究、展演或發展。 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活動。 本會為擴大社會影響力與服務社會面向,增加與推動獎助範疇,將【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活動。】改至第九項目。 第二條 八、獎助或贊助弱勢團體之學習、資源、環境之相關需要。 無 本會為擴大社會影響力與服務社會面向,增加與推動獎助範疇。 第二條 九、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活動。 無 因增加第七、第八業務項目,故延為第九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