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53號聲 請 人 崔懋森即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明定法人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及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故財團法人非屬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八五冊、第四十頁、第二二一六號)。因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如附表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許可變更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八條,僅係因應內政部組織法修正內政部之機關名稱(由「內政部營建署」變更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與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內政部營建署機關名稱變更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