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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69號聲 請 人 李顯榮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之董事

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董事會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123026165號函、相對人之112年4月11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1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二、曾擔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具有辦學經驗。 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7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二、曾擔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具有辦學經驗。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