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96號聲 請 人 莊世金即臺北市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產業工會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臺北市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產業工會之清算人,茲檢附本院選任清算人函、股東名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同意書、報紙公告等資料,聲報清算人就任,並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工會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38條、第41條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工會之清算人,可分為「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選任清算人」及法院裁定之「選派清算人」甚明。

三、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公司法第334條第1項準用第83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係規範「清算人就任及解任之『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3項則係規範「法院選派清算人及解任之『公告』」,對照前開工會之各種清算人類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選派清算人」與其他清算人類型(即「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區分。

四、再者,「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既非法院選派,清算人、股東即須於一定期限內,分別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否則法院無從得知而予以備查;至於「選派清算人」之選派及解任,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清算人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於公司法第83條第3項所定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清算人發生選派及解任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依上開說明,限於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不包含公告即生效力之「選派清算人」。

五、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足見聲請人係法院依民法第38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聲請人既係「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於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聲請人發生選派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就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