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海商字第16號原 告 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賢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被 告 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世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長福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告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告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陳振騰
參 加 人 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 LTD(高麗海運
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SHIN, YONG-HWA(申容和)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受 告知 人 式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振騰、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振騰、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以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物流公司)為請求,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世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訴外人劉坤賓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卷一第11-12頁、第14-21頁),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正漢公司均位於本院轄區之台北市中山區,本院依首揭法條對於本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長榮物流公司、世邦公司、正漢公司、訴外人劉坤賓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邦公司、劉坤賓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正漢公司、劉坤賓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2頁)。嗣原告撤回對劉坤賓之訴(見卷一第300頁),並追加被告陳振騰、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旺公司),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有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一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03-3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其出口至韓國釜山之貨物經貨車由貨櫃場運送至基隆港途中發生事故致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世旺公司抗辯其公司地址位於新北市,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本院無管轄權等語(見卷第79頁)。惟原告追加被告世旺公司,係主張被告陳振騰駕駛之貨車係因被告世邦公司委託被告世旺公司運送貨物自貨櫃場至基隆港,被告世旺公司與被告陳振騰間有僱用關係而為追加,則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世邦公司、正漢公司請求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起訴,於案件繫屬時既具有管轄權,就追加之訴自無必要審究有無管轄權,祗須審查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之追加變更要件即足。被告世旺公司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出口貨物由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安排自貨櫃場運送至基隆港途中發生事故致毀損,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具狀主張運送人及實際行為人為KOREAMARINE TRANSPORT CO. LTD(高麗海運株式會社,下稱高麗海運公司)、式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對於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敗訴,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高麗海運公司並具狀為輔助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聲請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韓國E-MART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成立貨物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出口冷凍食品43,176盒,裝成1,799箱(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為美金161,568元,貿易條件為FOB,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韓國釜山。E-MART公司通知貨物代理指定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原告遂於109年7月4日向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提出訂艙需求,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於7月10日回覆訂艙成功並提供訂艙確認通知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嗣指示原告將貨物裝載於1只40呎冷凍櫃(編號FSCU0000000)送至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下稱中華貨櫃場),由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安排由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之陸上運送作業,並告知貨櫃預冷每小時需加收1,300元。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受託辦理運送作業後,再委託被告世邦公司自中華貨櫃場運送貨物至基隆港。嗣被告陳振騰於112年8月6日駕駛貨車(車號000-00)將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由中華貨櫃場運至基隆港途中,因駕駛不慎失控衝撞路樹,致貨車翻覆,冷凍貨櫃嚴重毀損,無法保持貨物溫度而腐敗,被告陳振騰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毀損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範圍,而非貨物買賣契約、貿易條件約定之範圍,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就其運送及保管期間之貨物毀損,應對原告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據被告世邦公司稱其將上述運送作業交由被告世旺公司承攬
,被告世旺公司則交由被告陳振騰執行運送,則被告世旺公司與被告陳振騰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世旺公司對原告有雇主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振騰稱係經被告世邦公司指示載運貨物,是被告世邦公司對原告有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正漢公司收取被告陳振騰之靠行費用,其就被告陳振騰之行為得預見,而被告陳振騰執行運送業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正漢公司對原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因腐敗而全損,依出口報單記載金額為美金80,739.12元(折合新台幣2,489,591元),另廢棄物處理費用為277,610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長榮物流公司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其利息,如本件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87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E-MART
公司已與運送人高麗海運公司談妥運送條件、運費並締結運送契約並通知原告,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僅係運送人之代理人,並非運送人。被告世邦公司、正漢公司均非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根據原告與買主E-MART公司間約定買賣條件FOB及「Vessel Booking & Shipping Documents:For
F Term and EXW:The vender should book the vessel through E-mart's forwarder…(譯文:訂艙須透過E-MART所委之承攬運送人)」可知,買主E-MART公司自行接洽運送人船公司談妥運費並締訂運送契約、支付費用,再將運送人資料通知賣方即原告,原告將貨物交付運送人之船舶運送,原告並無指定運送人及締訂運送契約之權。E-MART公司委任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為運送人後,將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在台灣履行輔助人之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資料通知原告,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將運送人訂艙及拖櫃、結關、貨櫃場等資料通知原告,貨櫃預冷費用則係原告向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取櫃裝貨前,要求就冷凍貨櫃預冷之費用,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封箴後運交實際運送人即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指示之中華貨櫃場,再由參加人在台代理人式邦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被告世邦公司由中華貨櫃場運往基隆港裝船,然途中發生事故而貨損,上述自出口港接收貨物起至在目的港交付受貨人止,均為作為運送人之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依運送契約應負責期間,並非原告所稱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與原告另成立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之陸上運送契約,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亦無委託或僱傭被告世邦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對其等亦無選任監督之事實,故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並無契約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本件應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特別規定適用。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包括出售利益、貨損公證與殘物處理費,均非民法第638條規定可得請求之範圍。況系爭貨物於112年8月6日受損,原告遲延5天以上未處理以致貨物受損為8月9日、11日公證檢驗時之情況,原告有重大可歸責而與有重大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減免賠償額等語。
㈡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共同答辯略以:被告長榮物流公司
受原告委託承運貨物後,轉委託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運送,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將自中華貨櫃場運至基隆港碼頭船邊之運送作業委託被告世邦公司承攬,被告世邦公司轉包予被告世旺公司承作,依被告世邦公司與世旺公司間契約書第3條,碼頭、櫃場之現場人員及車輛之調度由被告世旺公司負責,被告世邦公司無委託被告正漢公司作業,亦無僱用貨車司機被告陳振騰載貨,自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世旺公司與被告陳振騰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係承攬關係,而非僱用關係。縱認貨損係因被告世邦公司執行承攬工作引起,然原告未舉證被告世邦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世邦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無須負責。又貨物出口報單記載1,799箱、淨重量20,724.48公斤,然廢棄物過磅紀錄單竟記載廢棄物淨重25,680公斤,無從以此證明貨物全損。
又貨損事故係道路交通事故,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責任限額之適用,僅於1件3,000元之範圍內賠償。
㈢被告正漢公司:被告正漢公司未受被告世邦公司委託,本件
肇事車輛為被告正漢公司靠行車輛,司機陳振騰於休假期間自行接洽承運本業務,被告正漢公司事前無從知悉,被告陳振騰事後亦未向被告正漢公司報告,被告正漢公司並無選任、監督之機會,並無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陳振騰於112年8月6日自中華貨櫃場前往碼頭,車輛於14時17分翻覆,原告及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於15時抵達現場,吊車於18時到場吊運,於翌日即7日凌晨1時吊運破損貨櫃放置路旁,同日18時派遣貨車將放板車的貨櫃拖運回中華貨櫃場,原告於8月9日自行以報廢處理,則由事發至拖回貨櫃場期間,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6條及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手冊項目七作業要點一㈡規定,貨主原告、承攬業者即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運輸業者世邦公司向海關人員申請後,即得將貨物取出更換其他冷凍貨櫃,然原告未及時更換冷凍貨櫃導致貨物未保持低溫而腐敗毀損,貨物毀損非車輛翻覆直接導致,與貨物毀損無因果關係存在,不符民法第184條規定,縱認被告正漢公司有賠償責任,原告未及時更換冷凍貨櫃,對貨物毀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責任等語。
㈣被告陳振騰:伊係被告正漢公司靠行司機,靠行費每月2,000
元,以自己購買、噴印正漢公司名稱之貨車載貨,貨車上配有可調成各公司頻率之自由台無線電設備,伊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各公司以無線電委託運貨。本次事故伊係在被告世旺公司之無線電頻率(148050),受該公司調派人員指示載運系爭貨物,並在中華貿易開發(股)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司機欄簽名及記載靠行被告正漢公司,伊未向被告正漢公司報告收到該委託,報酬則係向被告世旺公司申報,扣除委託他人幫忙領款所需手續費後,實際取得載運報酬現金800元,無須繳回被告正漢公司。貨車翻車時冷凍貨櫃有破損,現場處理警察不允許伊處理貨物,海關亦表示封條不能剪掉,伊無法叫冷凍車來載,事故時有聯繫被告世旺公司。其餘答辯理由援用被告正漢公司之答辯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參加意旨略以:原告與買方E-MART公司約定貿易條件為FOB,即由買方E-MART公司與韓國當地承攬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後,請原告聯絡E-MART公司指定之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原告於112年7月4日通知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協助訂艙,被告長榮物流公司發出訂艙通知單予原告,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再轉委由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負責實際運送,參加人高麗海運公司將自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碼頭船邊之拖車運送事宜,委由被告世邦公司負責,故原告非貨物之託運人,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亦僅係買方E-MART公司在台灣指定貨運代理,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無權依民法第634條行使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振騰之具體過失行為,及在外觀上可同時被認為係為其他被告提供勞務,或存在指揮監督權限,不能請求連帶賠償。又本件貨損係肇因道路交通事故,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其請求之貨物全損價值2,489,591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77,610元符合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或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E-MART公司於109年6月26日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出口冷凍食品43,176盒,裝成1,799箱,總價金為美金161,568元,貿易條件為FOB,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韓國釜山。
㈡E-MART公司通知貨物代理指定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原告遂於1
09年7月4日向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提出訂艙需求,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於7月10日回覆訂艙成功並提供訂艙確認通知書。
㈢原告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冷凍櫃(編號:FSCU0000000)送至中
華貨櫃場,被告陳振騰於112年8月6日駕駛貨車(車號000-00)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中華貨櫃場運送至基隆港,途中發生事故貨車翻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有無理由?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是否為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振騰與其僱用人運送系爭貨物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有無理由?賠償數額為何?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又託運單、提單均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住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等、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等,民法第622條、第624條、第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訂定,均應就貨物之內容、運送目的地、給付運費等節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始得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並舉出
長榮物流公司訂艙通知單、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電子郵件(見卷一第27-43頁、卷二第33-35頁)、E-MART公司信函通知貨物代理指定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見卷二第27頁)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僅有原告請求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協助訂艙,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回覆訂艙通知單一情(見卷一第43頁、卷二第33-35頁),均無原告要約委託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委託運送貨物起訖地點、運送貨物之內容、運費等事項,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託運單及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填發之提單,均與前揭法條規定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不符。E-MART公司固以10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原告聯繫「Forwarder」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有E-MART公司信函可憑(見卷二第27頁),惟原告未舉證運送契約成立於其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不能依E-MART公司上開信函即推論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鄧皓均證稱:「我經手處理這件事情,從客戶接訂單,到我指定貨代、長榮物流訂艙、安排委託內陸拖車行…。裝櫃完後到中華貨櫃場,我還有聯繫報關行進行報關作業,然後長榮物流會去報關行請款。我指定貨代是長榮物流,我是直接跟長榮物流的何雨潔接洽。」、「(該批貨物運送契約係何人委託?委託何人?有無書面往來文件?)是我們韓國客人跟我們說指定的貨代是長榮物流,我去跟長榮物流訂艙,SO之後我轉而委託我們內陸的拖車行作我剛剛所說的從貨櫃場到中和裝櫃再交櫃。書面往來文件就是原告公司跟長榮物流訂艙的信件往來。」等語(見卷二第315頁),是原告所稱其委託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係經其韓國買主指定貨代為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原告再向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訂艙,除訂艙往來文件外,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並無運送貨物、運送目的地、運費等之往來磋商及合意,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詞證明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韓國釜山成立契約。參以證人何雨潔即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員工之證詞稱: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訂艙之前,沒有談到貨運費用等語(見卷二第319頁),益明系爭貨物之運送係買方委託運送人,再告知賣方即原告其貨運代理為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僅就成立於他人間之運送契約洽商運送之細節,運送契約並未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一節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受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指示將系爭貨物交貨
至中華貨櫃場,再由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負責安排將系爭貨物由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之陸上運輸,渠等已就系爭貨物自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之路上運輸達成合致,且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人員告知系爭貨物如需貨櫃預冷需加收1,300元,顯見渠等已就契約履行內容進行磋商並達成合致云云(見卷二第15頁),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並無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約定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陸上運送之磋商,復無運送費用之約定,僅以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於112年7月10日電子郵件稱:「請見附件訂艙通知單7/28(五)結關…NOTE:預冷費用TWD1300/Time(需外稅)」等語,無從認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與原告另行約定自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之陸上運輸契約。佐以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未就系爭貨物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韓國釜山成立運送契約一情已如前述,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則其主張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正漢公司、陳振騰為被告長榮物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輔助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一節,即無探究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振騰與其僱用人運送系爭貨物過失致系爭貨
物毀損,有無理由?賠償數額為何?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是否與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振騰於112年8月6日駕駛車號000-00貨車載
運系爭貨物,自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因駕駛不慎失控衝撞路樹,致貨車翻覆一節,為被告陳振騰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5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貨物因貨車翻覆後,原告於112年8月9日、11日委請上
林公證有限公司檢查系爭貨物狀況,上林公證有限公司製有公證報告,檢查結果為該貨櫃載有1,799箱貨物,因貨櫃在陸運途中翻覆導致貨櫃冷凍系統損壞及貨物在貨櫃內已發現退冰及酸味。1,799箱貨物全數由銷毀公司使用抓斗車以輾壓、重壓方式銷毀等語,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9-74頁、卷二第37-52頁)。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物全數毀損金額2,489,591元、廢棄物處理費用277,610元之損害,並據原告提出出口報單、過磅紀錄單、發票為證(見卷一第55-58頁、第78-79頁),堪認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共計2,767,201元。原告雖主張其受損金額為2,938,867元(見卷一第14頁),並舉出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訂艙通知單及其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27-43頁),然上開文書並無任何受損金額2,938,867元之記載,其主張無從採信。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振騰駕駛車號000-00貨車係靠行於被告正漢公司,為被告陳振騰所自承(見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68頁),且為被告正漢公司所不否認(同上頁),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正漢公司既為被告陳振騰駕駛車輛有靠行關係,依其外觀,即應認具有僱用關係,被告正漢公司抗辯其與被告陳振騰僅係靠行,沒有僱用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世邦公司委託被告世旺公司,被告世旺公
司復僱用被告陳振騰自中華貨櫃場運送至基隆港,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應與被告陳振騰共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所否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且所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亦屬之。是為他人為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他人之指示,倘純屬為他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振騰自承當天是被告世旺公司在線上用無線電喊,報車牌就可以去載(貨)(見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69頁),伊當天自動到中華貨櫃場看有沒有貨可以載,伊的報酬是跟被告世旺公司申報,這件伊有拿到報酬總共800元。伊的無線電頻率是自由台,可以調成世旺公司的頻率,也可以調成其他公司的頻率。當次拖車的報酬是跑一趟算一趟等情(見本院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21-323頁),足見被告陳振騰係當天以無線電得知被告世旺公司有貨櫃要自中華貨櫃場運送至港口,與被告世旺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而係臨時、單次約定完成運送工作後即可取得單趟報酬,且完成其工作無須被告世旺公司為何監督、指示,另被告陳振騰得決定要接被告世旺公司的單,或不接該公司的單,其與被告世旺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不高,以完成其運送工作為目的,應認屬承攬契約關係。綜上,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對於被告陳振騰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世邦公司、世旺公司應就被告陳振騰所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正漢公司抗辯被告陳振騰於假日自行接單,被告正漢公司事前、事後都未受告知,無從選任、監督云云,惟靠行車輛之載貨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汽車貨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應謹慎選任,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正漢公司前開抗辯,尚難採取。被告陳振騰於駕駛貨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途中因自行撞樹而發生貨車翻覆之事故,自屬執行職務,被告正漢公司就其運送事故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正漢公司抗辯被告陳振騰駕駛之貨車於112年8月6日14時17分許翻覆,於112年8月7日拖運回中華貨櫃場,於向海關人員申請後即得將系爭貨物置放於冷凍櫃,然原告未即時更換冷凍貨櫃,致系爭貨物腐敗毀損,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貨物係置於-18℃之貨櫃中,此觀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訂艙通知單即明(見卷一第27頁),被告陳振騰駕駛之貨車翻覆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右板嚴重變形、凸出達40公分,且有兩處破洞,範圍分別為60×5公分、170×90公分一節,有上林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憑(卷二第112頁),則依常理判斷,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事故後自不能維持-18℃之溫度,又該貨櫃於112年8月9日15時許驗畢,有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電子郵件可查(見卷一第29頁),自無可能期待破損之貨櫃於事發3日後仍能保持-18℃之溫度,系爭貨物自已腐敗而不能使用,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腐敗自無過失可言。承上,被告正漢公司抗辯原告未及時更換冷凍貨櫃導致貨物未保持低溫而腐敗毀損,貨物毀損非車輛翻覆直接導致,與貨物毀損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⒎綜上,被告陳振騰及其僱用人被告正漢公司就原告因系爭
貨物之貨櫃破損所受損害2,767,201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資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振騰、正漢公司連帶給付2,767,20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林秀貞,待證事實為林秀貞為榮順報關行員工,就系爭貨物自中華貨櫃場至基隆港間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間存有陸上運送契約一節(見卷一第230頁),核與其主張事實即原告與被告長榮物流公司就系爭貨物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韓國釜山成立運送契約一情(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卷一第13頁、卷二第18頁)不符,非本件訴訟之爭點,核無必要。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鄧皓均、何雨潔、張仁愷,並稱無其他證據調查(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12-213頁),其遲於114年5月9日始遞狀請求調查證人林秀貞,且其待證事實已與起訴主張事實不同,顯係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以駁回。又被告長榮物流公司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其與買方間買賣契約、買方通知原告其洽定貨物運送人之往來電函(卷二第91頁),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