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林秀真即林宣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為避免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18號更生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聲請人主張前揭保單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有保留必要,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云云,所持理由顯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涉,自非得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範疇。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