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名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已遭扣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達新臺幣57萬9741元。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除系爭保單外其餘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少許存款,倘由遠東銀行單獨自系爭保單受償,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24日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目錄(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第11頁),除系爭保單外,聲請人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