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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璽如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士院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分別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安達保險公司、保誠保險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合稱系爭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伊為清償。惟伊業已依消債條例提出調解,且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尚未分案),倘將伊與系爭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將使全體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就聲請人對系爭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安達保險公司、保誠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於同年11月24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有前開執行命令及囑託執行函文可稽,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嗣於113年2月2日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是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尚未分案);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士院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