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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古蕙瑂即古慧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3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獲為其他處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此有聲請狀在卷可佐。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或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