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康宏軒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債務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保全處分應具有從屬性,是以,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應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因聲請人目前未有已繫屬本院之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