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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係爭保險債權)受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宇78261字第113405810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復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永豐銀行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