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美珍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10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以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伊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530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查明,倘上開債權人先行收取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茲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