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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素蘭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四六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34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財產減少,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凱基銀行異議狀、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名下僅有系爭保險債權,倘由凱基銀行先行收取,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