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詹雅晴(原名:詹淑琴)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4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名下除系爭保險外,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一旦將系爭保險解約,即難以恢復原狀而影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為此,爰請求保全處分而命暫緩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係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由前述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已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從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惟由上揭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目前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階段,復經查詢,聲請人迄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