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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周文虎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與妻子葉碧玉同住,花費均為共用,自民國112年聲請清算起,生活費用由葉碧玉統籌,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需長時間臥床至少半年,有賴葉碧玉協助共同照護並協助採買所有生活必需品,故兒子周祐竹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扶養費是直接給予葉碧玉供給二人共同使用,抗告人實際能使用之孝親費為1,500元。

抗告人於110年至111年之股利所得合計21,096元(平均每月879元),惟抗告人已將股票出售用以繳納信用卡利息,112年所獲股利僅餘531元(平均每月44元),目前帳戶中所剩股票均為先前股東配股之零股,已無過多額外股利補貼生活。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進行脊椎腰椎手術,因醫療、手術、復健,另額外產生之每月固定費用包含藥材、醫材、輔具、醫療費、復健費、交通費,合計15,771元,較原預估之每月醫療費用1,000元,額外多出14,771元。抗告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應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5,658元、國民年金193元、股利44元及周祐竹孝親費1,500元,合計27,395元,每月實際支出費用為生活費用15,000元及額外醫療費用支出14,771元,合計29,771元,每月尚不足2,376元,並無多餘金額可額外償還銀行,且主觀評估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未來須持續支出更多額外醫療費用,實有無法獨立清償之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嗣經協商不成立,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一第41頁、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退休人士,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658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文、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及國民年金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375至376頁、卷二第169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另抗告人於110年及111年之股利收入所得合計21,096元,固有其110年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193至194頁、第201至203頁),惟抗告人主張其已出售部分股票用以償還信用卡利息,112年度股利所得僅餘531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3年股利所得合計1,313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5至88頁),堪認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股利所得應為109元(計算式1,313元÷12月=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葉碧玉同住,長子周祐竹給付之每月孝親費3,000元,係供其與葉碧玉共同使用等情,核與周祐竹具狀向本院陳報:「扶養費部分,因為個人薪資結構原因,都是年底一次性給予母親,母親與父親同住…評估自身能力後,扶養金額為每月3,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應認抗告人之每月扶養費收入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2=1,500元)。故本院認應以抗告人每月所得27,460元(計算式:25,658元+193元+109元+1,500元=27,4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每月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13年4月接受腰椎手術後,每月必要支

出除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網路費1,500元外(見消債清卷一第31頁、卷二第67至68頁),另有額外醫療、醫材、輔具、交通費費用支出共15,771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29,771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背架費用收據、床邊扶手費用明細、悠遊卡醫療保健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3頁),無從得知抗告人自113年4月手術後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然審酌抗告人已高齡72歲,且因腰椎第2-3、3-4及4-5腰椎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症,於113年4月1日接受第2腰椎至第5腰椎脊椎後側減壓與融合骨釘固定併椎體間護架植入手術,復原期間需背架使用並醫療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確有持續回診追蹤及接受相關復健治療之必要,而須額外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及雜支等費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即非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故本院審酌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二第6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臺南市土地共7筆(現值金額合計424,593元)、汽車1輛(103年出廠)、股票投資8筆(現值金額合計7,330元)、中華郵政松山機場郵局存款餘額500元、台北富邦敦北分行存款餘額7元、國泰世華三民分行存款餘額13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抗告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各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消債清卷二第73至81頁、卷一第77至79、379、409至411、455至488、495至511、519至521、卷二第41至49、9至15、39至49、55、239頁)。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2

7,46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05元(計算式:27,460元-24,455元=3,00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消債清卷二第157至161頁、卷一第381至413頁、第447至451頁),抗告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119,384元,縱以其前開土地、股票及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432,563元(計算式:424,593元+73,30元+500元+7元+133元=432,563元)先行清償,仍餘686,821元之債務,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3,005元清償債務,尚須19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86,821元÷3,005元÷12月≒19.0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