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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胡育瑄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育瑄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20,709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4月25日與最大債權人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23,722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02年7月30日債務人依原債務協商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分166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6,57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國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附卷可稽(見卷第87、97至10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社會局之約聘人員,每月薪

資約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臨僱管理員契約、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佐(見卷第37、125至136、145至163、175至17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2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016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職補字第113130101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2666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5至63頁)。惟依債務人陳報其112年全年收入為435,95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7頁),故本院認應以36,330元(計算式:435,956元÷12月=36,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3,579元及負擔母親胡寶足扶養費18,000元等情,是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則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胡寶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照顧合約書、系爭社會局函所示(見卷第43、59、241至284頁),胡寶足屆齡9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雖其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收容安置補助22,000元,惟尚不足以支應其每月需支出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含食宿)及洗滌費38,000元,勘認胡寶足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胡寶足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一人,是債務人應負擔胡寶足扶養費之範圍應以上開補助扣除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即16,000元(計算式:38,000元-22,000元=16,000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踢除。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9,579元(計算式:

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23,579元+母親扶養費16,000元=39,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6,33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6,574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429,303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27、69、73至79、85、91、

101、309、329頁),縱上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52,005元後,尚有債務777,298元(計算式:1,429,303元-652,005元=777,298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1元、上開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652,00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5、137至163、179至183、233至23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