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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陳璽如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璽如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卷第1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

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鵬程旅行社從事總務、行政文書及辦理簽

證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領據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曾領取住宅租金補貼、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3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25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故本院認即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生活費部分:

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13頁),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應予認可。

⒉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父親現年85歲,於111年度領有1,140元之利息所得,名下持有7公克黃金(換算時價約2,535元/每公克,約值1萬7,745元)、聲請人之母親現年78歲,於111年度並無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堪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之父母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其父母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113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有4,049元、4,413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2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故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收入分別為4,049元及4,413元。又聲請人與兩名妹妹同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僅須負擔父母1/3之扶養費,而父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揆諸上開規定,其父母每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扣除每月領有之老年給付,其尚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6,510元【計算式:(23,579元-4,049元)÷3人≒6,510元】、母親之扶養費6,389元【計算式:

(23,579元-4,413元)÷3人≒6,389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510元、母親扶養費6,389元部分,應予認可。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3,579元

、扶養費1萬2,899元(計算式:6,510元+6,389元=1萬2,89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21頁、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75至9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達7,274萬8,861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保單共17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19萬3,351元外,僅有郵局存款9元、玉山銀行存款684元、華泰銀行存款2,796元、王道銀行存款1,514元、主婦聯盟合作社股金2,120元,並無其他財產,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王道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主婦聯盟消費合作社社籍資料、聲請人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調解卷第59至89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27至225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0萬餘元,但仍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00000000_RUT1 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1,011,418 2 00000000_2025 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93) 0 3 00000000_2025 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93) 0 4 00000000_2766 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93A) 0 5 00000000000000 保誠人壽真誠守護防癌保險 112,764 6 000000000000 台灣人壽防癌終身保險雙親家庭行計劃三 0 7 000000000000 00LTH2 富邦人壽新連馨長期照顧終身健康保險 0 8 Z000000000-00-HIAA 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甲型(二十年繳) 0 9 Z000000000-00-PLS2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 273,802 10 Z000000000-00-PLS3 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 266,783 11 Z00000000000 00WI 富邦人壽五五得利終身壽險 948,647 12 Z000000000-00-WL 安泰終身壽險 6,047 13 Z000000000-00-XPDL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期) 161,105 14 Z000000000-00-ULB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158,456 15 Z000000000000 00SIA 富邦人壽守護一生終身健康保險 0 16 Z000000000-00-PDDW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254,529 17 TWAA00000000 康健人壽術術順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 合計:319萬3,551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