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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育林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48,29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12年7月21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中,自110年4月22日起擔任鴻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本院之鴻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鴻榮公司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止,於110年12月、111年11月、111年12月之營業額分別為1,139,000元、2,027,000元、28,486,520元,上開期間營業總額合計31,652,52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30,447元(計算式:31,652,520元÷28月≒1,130,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擔任鴻榮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債務人雖主張其為鴻榮公司之人頭董事長,沒有經手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已提起相關刑事訴訟云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證人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曾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無礙於債務人現仍為鴻榮公司負責人之認定,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已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時,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可知債務人為公司營業法人之負責人時,即不必審查有無反覆從事銷售貨物等要件,其既擔任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規定均視為債務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債務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本件債務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