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宜蓁(原名:何秀玲)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吳宜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李沐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原名:何秀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85萬4507元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11年間曾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為照料罹患癲癇之未成年子女,轉任兼職人員,收入下降而於112年5月毀諾。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1年12月8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債務人同意自112年1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250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2年5月毁諾,此有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前置協商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人112年10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6頁、本院卷二第2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
債務人於毀諾時任職於社團法人新北市慷慨關懷協會(下稱慷慨協會),112年5月至112年7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9950元、1萬1100元、1萬1100元,另領有水源回饋金每年1萬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公所)112年10月3日新北烏秘字第11230959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本院卷二第5-7頁)。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4883元(計算式:〈1萬9950元+1萬1100元+1萬1100元〉÷3月+1萬元÷12月≒1萬4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查債務人住所地為於新北市烏來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因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低於其住所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另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坤、林○婕,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2分之1,每月支出扶養費總計為1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查林○坤、林○婕分別出生於000年、107年,均設籍於新北市烏來區且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419-425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每月1萬350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扣除其子女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綜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1萬4883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2500元、扶養費支出1萬3500元後,已入不敷出,難以履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每月還款2505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清算。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8月9日至112年8月8日)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8月至112年4月任職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期間領取之薪資、年終獎金、育兒津貼、特休未休工資總計為64萬1274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慷慨協會,112年5月至112年7月之薪資總計為4萬2150元;於112年9月16日因擔任暑期課輔人員而受有1萬2000元之報酬;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振興消費禮金3000元、水源回饋金2萬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防疫補償金500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自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其他所得1145元、統一發票獎金1800元,此有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薪資表、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烏來區公所110年12月27日新北烏社字第1103090029號公告、烏來區公所112年10月3日新北烏秘字第11230959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2130859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62、68-72、97、105、131、200、214、285、503-504頁、本院卷二第5-7、39-41、87-142頁)。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4萬5482元(計算式:64萬1274元+4萬2150元+1萬2000元+3000元+2萬元+2713元+5000元+6000元+5000元+1145元+1800元=74萬5482元)。
⒉聲請清算後(112年8月8日)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慷慨協會,112年6月至112年8月之月薪均為1萬1100元,債務人另領有水源回饋金每年1萬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烏來區公所112年10月3日新北烏秘字第11230959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5-7、139-141頁)。是本院即以上開任職慷慨協會月薪加計得領取之水源回饋金之總和即每月1萬1933元(計算式:1萬1100元+1萬元÷12月≒1萬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因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低於其住所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8月9日至112年8月8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0萬元(計算式:1萬2500元×24月=30萬元);至聲請清算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1萬25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坤、林○婕,每月支出扶養費總計為1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因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扣除其子女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之數額,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扶養費支出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24月=32萬4000元);清算聲請後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1萬35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因繼承被繼承人何林國之遺產,名下有公同共有之「花蓮縣萬榮鄉悅付南段4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花蓮縣萬榮鄉悅付南段6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債務人應繼分為4分之1,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5-6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系爭不動產依112年公告現值、債務人應繼分計算,其價額應為13萬902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9元/平方公尺×面積2931.82平方公尺×應繼分〈1/4〉+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面積34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應繼分〈1/4〉≒13萬9022元)。
債務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9元、新店地區農會存款100元、土地銀行存款12元、元大銀行存款85元、臺灣銀行存款1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9元、台新銀行存款2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元大2001基金單位數2.2、元大龍頭基金單位數19.7暨其累積配息、全球人壽保單2張、對第三人古月珍、古阿川(古月珍、古阿川為連帶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債權10萬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對帳單、保單投保證明、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3、82-83、105-147、289-313頁、本院卷二第39-47、175-177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90萬824元,此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4日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2年10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507-517、527-531頁、本院卷二第9-21、185-189頁)。縱先予扣除債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價額13萬9022元、對古月珍及古阿川之債權額10萬元,尚存債務66萬1802元。而以債務人每月1萬1933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2500元、扶養費1萬3500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