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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國彰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施世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律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國彰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2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0號卷第

121、125頁,下稱消債調卷),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收入狀況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寔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寔基公司)擔

任總務,於111年9月20日起曾因傷病留職停薪,至112年7月3日復職,聲請清算前2年迄至113年4月之薪資收入總計64萬9,7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收入一覽表、臺灣銀行存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至30、35、59至61頁、本院卷第337至339、345至384、65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22382688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12月4日新北就行字第1123446744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2月4日住都字第1120027233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53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4日新北民行字第112238480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8日國署住字第11201309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3、167至169、183、233至234頁)。

⒉另查聲請人自陳其父親曾煥喜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租金補助4

,400元,且現與曾煥喜同住,並提出曾煥喜之中華郵政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459至471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曾煥喜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至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9日,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各5,06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聲請人確於111年12月即未再獲發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38257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非屬經常性給付,爰不予列計。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2月4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398069號函覆內容表示,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領有「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補助1萬5,000元一次(見本院卷第16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亦不予列計。

⒊從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份至113年4月份於寔基公司所受薪

資收入,經扣除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7月留職停薪期間後,聲請人薪資收入應為59萬5,093元(詳如附表),其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9,755元(計算式:59萬5,093元÷20個月=2萬9,755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155元(計算式:2萬9,755元+4,400元=3萬4,1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2年12月2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1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萬4,475元

(計算式:3萬4,155元-1萬9,680元=1萬4,475元)可供支配。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1萬5,146元、郵局存款314元及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如終止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11萬5,389元),總計13萬849元(計算式:1萬5,146元+314元+11萬5,389元=13萬849元)等情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陳報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1至43、本院卷第279至280、345至383、385至395、545至549頁)。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1萬8,657元(見消債調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91、195、205、217、221、257、287、303至305、343、495、529頁),扣除聲請人本身之前開財產後,聲請人仍有總額為138萬7,808元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51萬8,657元-13萬849元=138萬7,80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475元清償,尚需約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8萬7,808元÷1萬4,475元÷12月≒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0年10月5日 2萬7,142元 2 110年10月20日 1萬1,600元 3 110年11月5日 3萬442元 4 110年12月6日 3萬782元 5 110年12月20日 1萬1,800元 6 111年1月5日 3萬312元 7 111年1月28日 6萬6,000元 8 111年2月7日 3萬112元 9 111年2月21日 1萬1,600元 10 111年3月7日 2萬9,642元 11 111年4月6日 3萬577元 12 111年4月20日 1萬1,800元 13 111年5月5日 2萬9,777元 14 111年6月6日 2萬9,777元 15 111年6月20日 1萬2,100元 16 111年7月5日 1萬8,227元 17 111年8月5日 1萬8,869元 18 111年8月22日 9,087元 19 112年8月7日 1萬7,113元 20 112年8月21日 8,347元 21 112年9月5日 1萬7,113元 22 112年10月5日 1萬9,127元 23 112年10月20日 7,347元 24 112年11月5日 1萬5,133元 25 112年12月5日 1萬4,757元 26 113年1月 1萬4,780元 27 113年2月 1萬2,870元 28 113年3月 1萬1,700元 25 113年4月 1萬7,160元 總計 59萬5,093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