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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旻志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旻志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162,63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9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宗屬實,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為退役俸29,601元及退撫基金12,68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84、8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717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602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6日國署住字第1130021626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1、53、93頁)。另依債務人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債務人雖自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110年及111年度營利所得19元、4元,惟審酌該等收入不具持續性,故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2,286元(計算式:29,601元+12,685元=42,28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至17、101至111頁),核未逾前開規定,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即以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⒊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尚有其子女林亭叡之扶養費

云云,惟查,林亭叡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23歲,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領有打工薪資合計63,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林亭叡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22、121至139頁),且債務人自陳林亭叡已於113年2月自真理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見消債補卷第96頁),堪認林亭叡已成年,應有基本之謀生能力,自難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子女林亭叡之扶養費,並不足採。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股、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股份12股、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下市)股份3,000股、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保單號碼LTCA001367,保單解約金250,60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04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元、72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元大人壽契約變更批註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61至71、75至80頁、消債補卷第99至109頁、11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

2,28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707元(計算式:44,286元-23,579元=18,70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35至49、203、205、233、245、249、263、273、277、299、消債補卷第73、7

7、14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3,876,57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8,707元清償債務,尚須6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876,576元÷18,707元÷12月≒61.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