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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淑朱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林韋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淑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淑朱(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林淑真、楊智能,業經其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99元,分配並無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到庭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及相關債務,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負擔過重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自110年5月25日迄今無新增之總消費或貸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陳稱各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規定;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明知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及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友人介紹從

事居家打掃工作,並無固定雇主,每次收入約5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月打掃約10至15次,平均每月收入以7,500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介紹工作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查,債務人除曾領取111年5月6日至5月13日共8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953元之一次性給付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1頁、第77頁),是認債務人自113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至114年4月間之每月固定收入為7,500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10,750元(本院卷第110頁),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債務人陳報狀為據(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0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每月固定收入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75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滙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本件債

務多為信用卡債務,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已陳明其之前開早餐店經營不善,一直借來借去,以債抵債,導致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等語(消債清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1頁),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滙豐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奢侈之消費行為,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債務人亦陳明其並無從事國內外股票及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消債清卷第60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債權人滙豐銀行雖主張各普通債人受償金額為0元、安泰銀

行亦主張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惟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債務人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毋庸審酌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權人滙豐銀行及安泰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自非可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