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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偉峰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6元,其分配並無實益,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

月平均營業收入約42,000元,扣除油錢及租車成本後之收入為21,595元,有113年1月31日陳報五狀、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11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每年固定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慰問金2,000元、中秋慰問金2,0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185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37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1440號函、國土署113年1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067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衡酌債務人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合計7,000元(平均每月583元,計算式:7,000÷1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6月至113年1月之收入為177,424元【計算式:(21,595元+583元)×8月=177,424元】,故本院即以177,424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及子女王O政(以下逕稱王O政)9,024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8,682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王O政之戶籍謄本、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所示(見消債補卷第55頁、消債清卷第72頁)所示,王O政尚未成年,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不足以支應王O政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勘認王O政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衡酌債務人負擔王O政扶養費數額與原清算裁定相同,爰以採信。故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51,536元【計算式:(22,418元+9,024元)×8月=251,536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77,42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51,53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4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即111年12月23日)共計2次,即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112年2月8日(同一天為出境及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因受友人姚以芯(以下逕稱其名)介紹出國代購日韓商品,用護照在免稅商店代購商品,一切費用皆由姚以芯支出,每日民宿費用約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31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18頁)。雖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姚以芯切結書佐證,惟衡酌上開入出境時間與其主張間尚屬合理,實難率予認定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債務人上開入出境行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

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供本院調查(見消債補卷第27、39至43、49至52頁、消債清卷第46至5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7至9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則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消費明細顯示,係債務人於94年6月20日至95年2月3日期間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2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