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世光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林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黃志華
吳伯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世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板信銀行雙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前開財產價值價值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4月18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則如何維繫生活,請法院調取債務人前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133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有固定收入或領取補助金,並查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及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職權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所規範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伊並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㈦、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本行推估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為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本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債務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㈧、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班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又債務人就所負債務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應負盡力清償之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又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公司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㈩、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12年
7月至113年4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無任何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僅靠子女資助扶養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資料清單、板信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19頁),是債務人所述核與前列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表明其收入與必要生活支出之差額均由配偶及女兒負擔,而債務人目前無任何收入,堪認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支出前揭費用。⒊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收入、亦無
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板信銀行存摺、歷年就診資料、收入切結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第57至61頁,消債清卷第339至353頁、第377頁、第393至40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至57頁反面,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1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債權人中小企銀、彰化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任何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