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曜蔆(原名:蔡雅玲)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曜蔆(原名:蔡雅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台北大同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存款214元、國泰人壽保單1,887元、南山人壽保單0元,共計2,20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前開財產價值價值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係搞混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且於發現時遂已主動提出修正後之財產收入狀說明書,而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下稱本院卷〉第79至85頁)。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另債務人於96年5月29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新增消費及貸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則如何維繫生活,請法院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產,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未有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另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並無新增消費或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並利用消債條例以試探是否可免除債務,此種心存投機及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對象。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且自113年1月24日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並檢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紀錄,然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本行於96年6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准予裁定不免責。另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又因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⒉查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9日具狀自陳:其受清算裁定後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僅有郵局、華南銀行存款、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等語,並提出其個人之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97至100頁、第139至16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6至80頁);復於112年9月7日具狀更正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於聲請前2年間部分時間待在美國並受有補助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2至9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債務人所提供前開財產資料,製作資產表公告並進行分配,嗣且裁定終止前開清算程序,並案移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即於113年3月函命債務人應重新說明其名下財產收入狀況。至此,債務人始提出其於美國生活時所使用之銀行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由前開過程可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12年9月,明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長期生活工作於美國,卻隱瞞其國外帳戶存摺存款,而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本院審以前述國外帳戶於清算裁定時,尚有美金54元存款(以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12年7月28日之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31.66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61頁)可供列入清算財團,債務人應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惟按諸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倘認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本件衡以債務人之普通債權額高達808萬2,599元,前開所列債務人未陳報之清算財團價值,僅1,710元,數額非鉅、比例亦低,對於全體債權人受償及權益影響甚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惟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及進入清算程序後提出截然相反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關於債務人隱匿聲請前2年生活於美國乙節,則另詳後述),考量此係針對聲請前2年之財產狀況說法不一之情況,又該聲請前2年之財產應如何運用、處分,屬債務人之自由,故就此部分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乃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⒉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所呈,債務人於109年2月12日至110年12月29日(計687天,屬於清算前2年期間之天數為262天)、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2月16日(計64天),均出境前往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債務人經本院函命其就前開情形表示意見後,乃具狀主張:其於109年間於美國生活,後因疫情無工作收入而返回臺灣,於111年12月因接到美國前雇主聯繫,通知債務人清空私人物品,且伊為避免被追債,乃前往美國找尋工作,惟未能覓得無功而返,於前往美國期間之機票、食宿、旅費費用均由父親蔡明朝支付等語,且提出其父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觀以卷附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料,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頻繁來往美國及臺灣兩地,停留時間達數月長至1年10月餘,顯然債務人雖有長期生活於美國之情,然並非出國旅遊之類。惟債務人倘有如其所述之國外生活期間生活費用均由親友資助之情,自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單據以證其說,然債務人僅提出卷附其父親所立切結書,而未提出其他釋明其說法為真之文件供本院查核,則關於債務人所主張:出國費用均由第三人出資支應乙節,固難採憑。然審以遍查全卷,並無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債務人上開1年多之出國生活費用有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之半數即404萬1,300元(計算式:808萬2,599元÷2=404萬1,300元)之情;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具狀陳報:債務人有大額預借現金未為償還之情,惟稽之其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日期係於93年4月至95年3月之期間,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行為,前開證據尚不得資為推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另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迄未提出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債務人有逾前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數額之情。是綜現有卷證資料,本件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進入清算程序後」分別
提出截然不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3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3頁),就此疑義債務人雖辯稱:其誤將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搞混,因而有前開矛盾情形云云,然稽之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均明確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語,無論係以西元紀年或民國紀年表述,均無有可誤「聲請前2年」意思之餘地,且債務人具專科程度之學歷並委有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相關文件之填載倘有不清楚或疑義之處,非不得諮詢其代理人;況縱如債務人所述其係搞混西元或民國紀年計算,稽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進入清算程序後」之2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差異之處為將債務人於「臺灣」各處所(工地、黃昏市場、早餐店、自助餐、清潔單位等)打工及生活支出,改為在「美國」打工、接受政府補助、家人資助及生活支出等,而針對債務人於111年11月接受手術而受領保險給付一事,則未為任何更動,顯見債務人無有可能誤認其聲請前2年之期日區間之情。遑論債務人係於112年4月12日聲請清算,此與其自美國返臺之112年2月16日,僅差2個月,其就長期生活於美國乙情無從諉為不知,卻未向本院據實報告其聲請前2年之財產狀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未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之狀況,而有違據實告知之義務。
⒊再者,債務人於112年4月聲請清算時,刻意不陳報其聲請前2
年部分時間於美國生活,誤導本院審認其財產收入狀況,於112年7月裁定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隨即於2個月後之112年9月表明誤認年份並提出更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此時債務人仍未提出於美國生活時之收入、支出資料,其後僅空言謂搞混紀年云云,係直至本件免責程序之相關訊問時,債務人方陳報於美國時使用之銀行存款明細;詳言之,債務人不僅自清算程序開始前至終結止(即112年7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未曾向本院陳報其有國外帳戶存款,亦隱瞞其於聲請前2年曾長期居住於國外之事實,其上開所為,已與其所應負之實質說明義務違背。基此,本件債務人對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收入狀況,顯有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且本院亦無從審認債務人上開收入支出是否確實、有無額外兼職收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即無從窺知債務人於美國時之財產收入變動狀況。準是,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提出相關文件,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報告義務,進而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核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末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
或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債務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本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及免責與否調查程序中,既有就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陳報之情,考量其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而蒙受相當損失,債務人所為財產、收入之不實陳報,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致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復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清算裁定前後之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是堪以認定本件債務人有違反據實報告、生活儉樸義務等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衡酌本件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任何清償,且債務人停留國外日數非短暫之情,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縮減消費之常理,顯可疑債務人有其他收入卻未陳報,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